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巨心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巨心 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又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騎乘機車時間、行駛距離、犯罪動機、目的、遭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巨心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巨心三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和仁巷路口時,因臉部通紅有酒容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巨心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