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7年6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7年12月29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均」之文字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