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靜美
被 告 史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8日讓與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