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棋廉
相 對 人 李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79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41號
清償票款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6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前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
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花簡字第275號事件受
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
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花
簡字第275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
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
其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2,744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額。參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簡易訴訟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
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
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38,294元(計
算式212,744元×3×6%≒38,294元),復慮及交易風險、市
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
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