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王英華
林興育 林純霞 林純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被告 黃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英華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林興育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林純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林純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英華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原告林興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林純霞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林純婷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王英華為訴外人 林森發 之配偶、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為林森發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
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竹圍漁港旋轉餐廳後方停車場擺攤販賣烤香腸時,因不滿同在該處擺攤販賣烤香腸之林森發販賣價格較低,遂與林森發發生口角,被告以雙手猛推林森發之胸口,使林森發身體後仰傾倒,頭部後腦因而撞擊紐澤西護欄,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額葉挫傷併腦脫疝、左側顱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救護車緊急將林森發送醫救治後,仍因後頭部受傷引發顱腦損傷、顱骨骨折、腦疝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王英華因系爭事故支出林森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及喪葬費用40萬2001元,另原告王英華為林森發之配偶,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王英華為55歲,依據10
3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王英華尚有餘命30.2年,四捨五入以30年計算,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民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9783元,依據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30年之扶養費為432萬2818元,林森發與原告王英華育有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三名子女,故本件林森發與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三人平均分攤原告王英華30年之扶養費為108萬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項金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分為林森發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王英華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英華298萬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興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純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純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不是故意的,那時候林森發罵伊, 伊生 氣用手比,但是不知道有推到林森發,伊是一時衝動。願意賠償原告,但是伊沒有錢,會每月工作償還給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森發發生口角糾紛後,以雙手猛推林森發胸口,致使林森發向後仰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業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該勘驗筆錄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雙手猛推林森發致其倒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且其故意猛推林森發,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森發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林森發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系爭事故因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林森發傷重不治死亡,且其故意與林森發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分為林森發之配偶子女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頁),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70元及喪葬費用40萬2001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
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王英華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表示不爭執原告受有該損害且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故原告王英華支出之醫療費用570元及喪葬費用40萬2001元,自應列記為其損害額。
二、撫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王英華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林森發104年6月4日死亡時為54歲,名下有9筆土地及房屋,價值約有1143萬元,並於103年有利息所得2筆達11萬8000餘元,有除戶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依其前揭利息所得及土地與房屋等資產以觀,應認可資維持生活;且原告正值壯年,並未舉證有無法工作之情,且依據原告王英華上揭財產狀況,顯然原告王英華尚有相當之財力,是無從認定原告王英華因此不能維持生活。據此,應認原告王英華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林森發死亡時起至原告王英華65歲前,其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惟原告王英華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準此,原告王英華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尚有21.39年(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簡易生命表)。
(二)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之消費支出平均為1萬9738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頁)。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王英華之扶養義務人除林森發外,另有原告王英華之子女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3人,分別生於00年0月00日、73年8月12日、79年2月15日,均已成年,得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本件應依分擔扶養人數4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萬6964元【計算方式為:236,856×14.00000000+(236,856×0.39)×(15.00000000-00.00000000)=3,506,96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9[去整數得0.39])。】本件應依分擔扶養人數為4人,亦見上述,故原告王英華得請求之撫養費為87萬6741元(計算式:3,506,964÷4=876,741),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林森發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森發 為原告王英華之配偶,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之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除原告王英華之財產狀況已見上述外,原告林純霞啟英高中附設進修學校畢業,任職永合昌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度有利息收入1034元、薪資所得23萬838元、10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萬5686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林純婷桃園創新技術學院畢業,103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7840元、名下另有不動產3筆(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0頁);原告林興育任職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5256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王英華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其餘原告則受喪父之痛,及原告等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英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130萬元尚為合理,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各4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王英華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257萬9312元(計算式:570+402,001元+876,741+1,300,000元=2,579,
312)。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英華257萬9312元,給付原告林興育、林純霞、林純婷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