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2月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9月22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6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撤銷緩起訴並確定,此有10
3年度撤緩字第102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102年度速偵字第684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3號被告陳金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堯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之某路邊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11月15日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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