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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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請人 李秋煌 聲請人 李謝琴 聲請人 李國坤 聲請人 李淑娟 聲請人 李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國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秋煌、李國坤、李淑娟、李國忠為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李謝琴為被繼承人之父李秋煌之配偶,非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惟被繼承人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李柏穎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裁定准予在案(見本院105司繼字第246號卷宗)。則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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