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乘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乘銘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田乘銘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田乘銘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2年8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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