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珈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珈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前某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台鐵橋下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寶柊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林寶柊 發覺上述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5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東興路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張光昇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路○○○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用以載運之後竊得物品,迨始用完畢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鎮○○路○○○巷路口。嗣張光昇發覺上述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5月4日凌晨1時15分至2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上述竊得之A車至新竹縣○○鎮○○街○○○巷○○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曾寶鳳 所有,由其子 楊峻驊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與A車上懸掛之3770-N2號車牌互換,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楊峻驊發覺上述車牌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5月4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上述竊得並改懸掛R3-2201號車牌之A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新竹市立新科國中附設停車場樓梯間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竊取 曾素杏 所管理裝設在樓梯上之止滑銅條51條,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曾素杏發覺上述止滑銅條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杜政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