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歐陽慧珍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9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4樓(下稱系爭地址)「歐陽慧珍舞蹈團」之負責人,系爭地址自民國109年6月起迄110年9月29日之舞蹈補習班營業時間,以發出音樂聲、重低音震動聲及跳動撞擊聲等方式長期製造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案經鄰近2戶居民不堪其擾提出檢舉,雖異議人矢口否認違序行為,然有鄰近2戶居民檢舉筆錄之指證、鄰近3戶查訪表及手機側錄影片等資料可佐,足見異議人之行為已妨害公眾之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實際至系爭地址現場勘查,亦未調查檢舉人所稱噪音是否確實由異議人之舞蹈團訓練時所生之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公眾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及就檢舉人所提供之手機側錄影片未詳查等語置辯。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舞蹈教室所發出音樂聲、重低音音效聲及人群跳動造成地板震動等聲響之事實,此有異議人相鄰住戶即檢舉人陳○○及蔡○○於警詢時之證述、鄰近3戶查訪紀錄表及環境保護局陳情回覆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又警方接獲檢舉人報案後,至系爭地址實地查訪並有被害人(即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佐證,認現場確有該舞蹈教室上課時所發出之音樂聲響,有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按,及經本院勘驗卷內原處分機關所檢附檢舉人所提供之側錄影片,亦有聽及樂聲及地板震動聲響之情事,核與異議人自承音樂聲及人群跳動之震動聲響均為其補習班所發出等情相符,應可採信。再衡諸一般住戶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縱異議人已於舞蹈補習班教室內加裝隔音設備,然其所造成之各種聲響,對於期待在家休息之其他住戶而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
四、第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查系爭地址自109年間於平日晚間、週六整天,長時間製造噪音,嚴重干擾上、下樓及同層住戶而無法獲得寧靜休息,而檢舉人即同大樓同址鄰居陳○○及蔡○○於警詢時均一致指證異議人所經營之舞蹈補習班長期發出音樂聲、人群跳動之震動聲響等語,有其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週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綜上各情,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顯係卸責飾詞,要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