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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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告 鄭凱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代收人 張家寧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告 高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聖凱、訴外人 蔡雨辰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均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前某日某時許,向蔡雨辰收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雨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桃園市某工地將蔡雨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雨辰帳戶後,即與另一客服人員、技術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佯裝為通訊軟體暱稱「喵喵」之人與原告聯繫,再由另一客服人員絡原告如何存款,及由另一技術人員教原告如何操作外匯投資賺錢,使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3月11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蔡雨辰帳戶內;而被告與訴外人蔡雨辰提供人頭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字第23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蔡雨辰提供本案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亦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情,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案件同一時間而提供不同人頭帳戶,蔡雨辰本案所涉犯行,則係與上開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故均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故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除了被告、訴外人蔡雨辰外,詐欺集團成員另有3人,共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內部每人應分擔部分1/5即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訴外人蔡雨辰業於110年11月2日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清償完畢,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卷附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雨辰、詐欺集團成員3人,共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於訴外人蔡雨辰清償8萬元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固同免其責任,但仍應賠償原告未受清償之32萬元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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