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4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告 黃慧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慧滇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616元(其中142,539元為本金、14,077元為已計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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