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1號
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林熙正
林李照 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10元,及其中新臺幣106,71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熙正於民國109年4月7日,邀同被告 林李照照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700元,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每7日付款1次。詎料,被告林熙正未按期繳納租金,截至110年2月1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為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06,710元(期間、金額詳如附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如承租車輛未滿3年內違約或提前解約者,需另給付原告加總車價20%計算之折舊違約金。而系爭車輛車價為945,000元,20%計算之折舊違約金為189,000元(計算式:945,000×20%=189,000)。被告林熙正共積欠原告295,710元(計算式:106,710+189,000=295,710)。而被告林李照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710元,及其中106,71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熙正於109年4月7日,邀同被告林李照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32,700元,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每7日付款1次,被告林熙正尚積欠原告租金106,710元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53頁)。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前述事實,是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熙正積欠原告租金106,710元、被告林李照照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06,710元部分,應予照准。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熙正固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如承租車輛未滿3年內違約或提前解約者,需另給付原告加總車價20%計算之折舊違約金即189,000元,然被告林熙正於109年10月7日違約前,已給付原告部分租金,而原告嗣後亦已將系爭車輛以70萬元之價額再出售,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合約書可按,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條款,並無區分3年內違約情節及導致損害結果之輕重,如此,即可能於繳交期數很少租金即違約之時,在車輛折舊程度越少可能得變價填補可能性越高時,卻仍負擔同樣金額之違約金,合理及公平性容再斟酌,本件依前述情形,因認為向被告請求車價之20%計算折舊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而認應酌減至系爭車價之16%即151,20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945,000×16%=151,200)。而被告林李照照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51,200元,亦應照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雖約定如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按月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就租金106,710元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然而,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約定無效。審酌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6%計算,可認妥適,而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106,710元之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710元、違約金151,200元,共計257,910元,及其中106,710元租金部分,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租期為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編號
項目
積欠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6日
14,060元
2
租金
109年11月7日-109年12月6日
32,700元
3
租金
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6日
32,700元
4
租金
110年1月7日-110年2月1日
27,250元
5
總計:106,71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被告應就其經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連帶負擔2,7
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