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91號

原告 羅彩綦

被告 林灝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7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2月6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證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已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其於匯款後確已如數取得所購買之系爭股票,足見其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所受有損害乃是出於其本於投資人地位,受他人推銷後自行予以評估相關之不確定因素後,仍願承擔投資風險後決議投資所為之舉措所致,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實為受他人惡意詐取金融帳戶之受害者,且未曾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係受自稱「艾倫哥」之男子誆騙:可為被告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乃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投資款2萬元,惟事後被告未得分毫獲利,就遭「艾倫哥」拒接電話、失聯而無法取回帳戶,後經警通知始知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亦未自原告處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股票7張、匯款單2紙、輝城公司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7頁、第181-194頁),惟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取財等情,雖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該案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尚未確定),首予敘明。且查,原告固稱係受「 李愷齡 」之人以電話推銷而購買未上市的股票而受騙,該人並向其表示購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上市後將有買一送一之紅利方案云云,然原告受推銷購買之輝城公司股票,經原告查證後,公司法人確係存在,且原告亦有取得所購買之股票等節,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第44頁),且有原告所提輝城公司股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94頁),況公司是否有上市之可能,乃至何時上市、上市後是否確有具體特定之紅利方案以利投資,均為不確定因素,而屬一般投資人於投資購買股票時本應自行評估之潛在投資風險,可否僅因他人宣稱某公司將來有上市可能、上市後將有紅利方案等具不確定性之行銷話術,即可謂有詐術之實施,實屬可議,且原告亦未就該「李愷齡」之人所宣稱之話術實際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陸續購買輝城公司股票,其購買第2張股票後因並未取得買一送一方案所贈之股票1張,故針對為何未有買一送一方案乙節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愷齡」者提出質疑、加以質問(見偵字卷第40頁)。顯見上開方案是否存在、何時推行或適用,本質上乃不確定事項一節,實已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縱令知悉該不確定性之存在,仍決意繼續購買後續股票,顯係本於投資人立場,予以評估不確定因素後,仍願承擔投資風險所為之舉措,並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及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與本件相關之輝城公司股票1張,再依原告所述,因「之前手機壞掉送修,所以我與李愷齡傳遞LINE訊息的對話記錄都洗掉了,手機也都沒備份。」(見偵字卷第44頁),因此亦無其它往來聯絡客觀資料足參,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有無涉有詐術及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洵非無疑,亦無從認有其它何等侵權行為。參以本件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本案正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即羅彩綦確有因正犯行為而陷於錯誤」,無從證明本案正犯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在卷。末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投資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自稱「李愷齡」之人為證人,惟亦自承找不到該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建鈞郭盈玲王昭仁林俊嘉 等為證人,然本件認定理由業經說明如前,就此部分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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