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

原告 周文隆

被告 周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8%計算年價之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2,859元,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償金即土地使用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183元(見本院卷第11-12、12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前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前已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同法第179條、第18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並依同法第215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物品移除後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之擴建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2元(即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相當土地使用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73元至104年10月25日止;自104年11月1日起被告變更減少土地使用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中正㈠土第301號圖內所示之1樓A主建物、B+C冷氣機、D樓梯間、E雨遮(使用面積共計7.35平方公尺),每月677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因土地申報地價調漲,每月變更給付原告1,388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面積0.91平方公尺之冷氣架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8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7元。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並經本依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㈡又經本院訊問原告,關於本件請求土地使用費之土地範圍?原告表示:依據附件測量圖,要扣掉冷氣架的部分,要求其它部分要給付土地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附件測量圖核與前案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相同均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及77頁),經扣除已拆除之冷氣架部分(按即系爭成果圖編號B及C部分),原告主張之其它土地範圍為上開系爭成果圖編號A、D、E部分,仍與前案範圍相同。從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前案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費部分,於本件改依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償金即土地使用費,復提起本訴,雖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條次不同,惟同為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相關損益調整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編號A、D、E部分之土地使用費,法律關係仍屬同一,不因原告引用之條次或請求之金額稍有不同,即得認為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是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主張非同一案件,難為可採。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