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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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0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游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游叔惠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881元(其中本金為196,37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應該給付本件債務,但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有219,881元(其中本金為196,374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19,881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固定工作,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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