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子,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業據聲明人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內敘明,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係事實。再查,聲明人雖遠在美國,但父子至親,且聲明人在台灣尚有兄弟姐妹,聲明人之兄弟姐妹應會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儘速通知聲明人,況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十日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入境台灣(參卷附出入境紀錄),以聲明人入境之時間點觀之,應係回國奔喪,是聲明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入境台灣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綜上所述,既認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則聲明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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