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甲○易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九號),移由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津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置於該店展售架上之棗紅、藍色及綠
色的波浪T恤各一件之貨號條碼撕下後,將該三件T恤穿套於身上竊取之,共價
值新台幣九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周麗蘭 所發覺,乃報警查獲。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
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十四頁),再佐以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
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白前開竊盜
犯行以外,另經證人周麗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警訊筆錄),
且有周麗蘭領回被竊贓物後,所立具之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
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程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施 芳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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