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九號
  原   告 甲○○○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川葉電器行即 鄭惠芬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川葉電器行即鄭惠芬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電化商品。查被告川
葉電器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化商品
,價款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詎被告川葉電器行僅支付八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餘款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
出貨明細表、出貨傳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日
             書 記 官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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