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會首連會員計四十四人,詳如卷附之互助會會單所
示,被告參加二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後標得會款
,惟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未繳納會款計四萬元。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
收據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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