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海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談海華承租之南投縣○○鎮○村路○○○○號房屋1樓衛浴燒燬情形應更正為「1樓浴室天花板燒燬」、2樓儲藏室之燒燬情形應更正為「2樓儲藏室內部物品完全燒燬且上方屋頂掉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
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談海華居住於案發地點之南投縣○○鎮○村路○○○號房屋,火勢延燒至同路之第173號房屋,均經被告與案外人 談燕昭 、 全富美 、 陳玲玉 、 何慧美 、 談振榮 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表明上開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時均為談海華、全富美與家人所居住(參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4、7、10、13、15頁),是上開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時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被告為前揭南投縣○○鎮○村路○○○號房屋之使用人,因疏未注意,未妥善處理其於屋內1樓西北側之藤椅上抽菸後殘餘之菸蒂,致菸蒂蓄積熱能,於案發當日起火燃燒,並引燃藤椅附近之可燃物,致該房屋之1樓客廳、臥室、和室、餐廳及2樓內部物品受燃燒燬、1樓廚房及浴室牆面受濃煙燻黑;並持續燃燒而延燒至同路之173號房屋,致173號房屋1樓客廳壁櫃燒燬、2樓廚房與臥室窗戶玻璃受濃煙及輻射熱能燻黑破裂及牆面受濃煙燻黑。前揭
172號房屋之1、2樓部分均因受燒而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顯已喪失該些房屋一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火勢雖延燒至173號房屋造成如前揭所示之損害,惟僅造成壁櫃、玻璃燬燬及牆面輕微燻黑(見警卷第60至64頁),並未達使173號房屋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自不成立第173條第2項之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梅村路172號房屋之使用人,對於屋內可能火
源之產生及使用應隨時注意,而對於抽菸後殘餘之菸蒂亦應予以妥善處理,惟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引起火勢燒燬該房屋並延燒至緊鄰之同路173號房屋致該屋內物品毀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揭房屋所有人均達成和解,並經172號房屋所有人談燕昭表示不追究、暨賠償173號房屋所有人陳玲玉所受損害,有火災和解書2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賠償之事實,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