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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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官麗華
陳彥勳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洪偉修 王俊凱 律師被告 康育哲
承辦人員長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兩造必須為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環等8項之採購事宜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M06168P118PE,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康育哲及承辦人員長官應對其負契約責任部分,雖具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契約關係,然請求被告康育哲及承辦人員長官顯非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亦非政府採購法於履約過程中之權利、義務主體,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即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此部分均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萬4,7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107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變更為政府採購法第
6條及契約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79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關於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又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始向本院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認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因被告康育哲及承辦人員長官業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故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均稱『被告』;『兩造』亦指原告與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應「賠償」其損害,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且當事人若已僅表明特定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法院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適用符合當事人主張事實及基礎法律關係之法律,惟該原因事實及聲明範圍亦該當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保證金之主張,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該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279
萬5,000元,並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乙次交貨完成。原告已於106年8月29日將全部品項提前交貨,同年9月6日經被告辦理目視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部分項次安裝檢驗,嗣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接獲被告106年10月2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5354號函通知檢驗結果,計有項次1、2、3、4、6等五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判定不合格(下稱106年10月2日函)。㈡系爭契約有提供美軍料號,原告皆係依據料號向美軍購買,
並原裝進口供貨給被告,理應符合被告所需,被告卻以附樣規格進行驗收而導致退貨,然原告接獲被告以106年10月2日函通知貨品檢驗不合格後,仍積極展現誠意,立刻著手進行改善缺失,並多次南下與被告所屬人員討論規格,本案原預計106年10月31日前可完成交貨,但因被告技術人員曾口頭告知系爭契約項次6「心軸」藍圖規格尺寸有問題並建議先釐清規格,於顧及被告購料正確性、複驗次數僅一次,及獲得被告承辦人康育哲口頭同意延展交貨之情況下,原告即以106年10月31日勳(106)字第106103100002號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契約項次6「心軸」合約所附藍圖公差有誤,並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1月13日前交貨(下稱106年10月31日函),而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7日完成交貨並經被告所屬庫房人員簽收。
㈢嗣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接獲被告106年11月13日陸兵採購
字第1060006209號函告知系爭契約項次6之藍圖公差無誤,且不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6年11月13日,並稱原告前於106年10月11日接獲檢驗結果後,未依約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即106年10月31日)內完成交貨,已逾最大解約天數,被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即有權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於3日內向被告提出後續作為(下稱106年11月13日函),原告遂於當日回文說明已於106年11月7日完成交貨並請被告安排複驗期程,詎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再次接獲被告106年11月22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428號函通知不同意原告進行複驗機會之請求,並解除系爭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外,應限期將貨品自行運回(下稱
106年11月22日函)。㈣然原告已提早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前之22日即106
年8月29日交貨,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排驗、會驗、送驗、實施檢驗、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尚餘22日可在合約規定內交貨。又原告自交貨次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收到退貨通知日即106年10月11日止之天數應核算被告之作業時間,使原告有更充裕時間可進行退貨改善,該期間應免計入履約時間內。而原告以106年10月31日函請被告展延履約期限,卻於106年11月16日始接獲被告拒絕展延請求之函覆,期間屬被告作業時間而亦應扣除,則本案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有誤,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㈤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如數交付貨品予被告所屬人員簽收,被
告卻仍逕自解約,然被告卻未以同一標準處理逾期交貨情節更為嚴重之其他廠商如公告日期為106年7月17日決標案號「GM6172P139PE/液壓頭乙項」,該案決標廠商於第一次交貨日即已逾期12日,且已達契約規定之最大解約期限,然被告卻容任該廠商屢次交貨至驗收合格為止,被告此種不公平待遇已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4,75
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方法依照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於未
盡事宜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是依系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7點所載,本件交貨時間為自簽約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則被告依約應於106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而無須依循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延遲履約之約定辦理,況且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延遲履約係就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約定,與本件原告交貨日期之延遲無關。
㈡系爭契約清單雖有規定美軍料號,但此僅為附樣採購,原告
所交付之貨品仍需與樣品相符,另依安裝試用標準表之規範,貨品外觀及尺寸需與附樣樣品相符,而原告於106年8月29日交付之貨品經安裝檢驗後有項次1、2、3、4、6等五項驗收不合格,僅項次5、7、8合格,已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106年10月2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檢驗結果,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告原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二次交貨俾進行複驗,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7日始為第二次交貨,於被告拒絕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請求之情況下,原告第二次交付貨品時間顯逾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20日曆天,被告遂以106年11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再次會驗並解除契約,另要求於文到30日曆天自行運回貨品,自屬有據。
㈢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2點付款條件所示,於全案驗收
合格且年度月分配已到達後,由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配合預算月分配乙次撥付契約價金,而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已不符合撥付契約價金之要件,且被告係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而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乃依約行事,非所謂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公開招標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
告應於106年9月20日交付系爭契約書所載「料號品名規格」環等八項物品。
㈡原告106年8月29日交貨,復經被告發函認定系爭契約所交
付之物品計有第1、2、3、4、6項不合格,復於106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簽收。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有權解除契約」,
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復於106年11月22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契約所規定交付契約標的合格與否之認定單位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得否依「GM06168P118PE清單」備註欄16點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力?㈡若上開爭執事項㈠為是,則原告得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其依據為何?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或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內購案財務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勳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函、陸軍兵工整備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6年10月2日函、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AVDS1790引擎性能測試程序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6年11月13日函、勳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函、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6年11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7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時並無解除權,因
原告已提早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前之22日即106年
8月29日交貨,原告自交貨次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收到退貨通知日即106年10月11日止之天數應核算被告之作業時間,使原告有更充裕時間可進行退貨改善,該期間應免計入履約時間內,本案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有誤,被告卻於106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不甚公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是否得依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因原告交貨遲延20日曆天,而於106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詳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系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7點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自簽約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約定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條件為「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安裝適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見本院卷第46頁),依其文義,自係指逾期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後,累計達20日曆天無法履行時,被告即得解除契約。又兩造係於
106年6月12日締約,而約定100日曆天完成交貨,依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所包括之陸軍兵工發展整備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3項之約定「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原告應自106年6月13日起算,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9月20日(計算式:6月有18日+7月有31日+8月有31日+9月有20日=100日)。惟原告先於106年8月29日即向被告交付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物,並未逾期,且依陸軍兵工發展整備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應扣除以下日數,包括「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自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所約定之逾期「累計」達20日以觀察,即係計算兩造約定100日履約期限及該100日後之累計期間,故依系爭契約原告若逾120日履約期間,被告即有解除權。而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交貨起,至交貨最終期限本應算至106年9月20日之期間,但因原告提早交貨,且被告於該期間內既未通知原告因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需改正或其他意思表示,則該期間顯屬「機關之作業日數」,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自應扣除共22日(計算式:100日-6月有18日+7月有31日+8月有29日=22日),並將該22日加計算入原告將來被告驗收後補正瑕疵之期限,是原告於第一次交貨前僅花費履約日數為78日。又原告於交貨之次日即106年8月30日,至被告發函認定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物品計有第1、2、3、4、6項不合格,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簽收該函之期間,亦屬「機關之作業日數」,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是原告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之期間。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11月7日交付環等8項,被告亦
有收受,但被告拒絕原告延展期限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辯稱:伊確實有於106年11月7日收到原告的貨品,但拒絕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請求,且伊等不同意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惟查,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被告之不合格通知後,原告曾於106年11月7日提出品名規格為「環等8項」之物品交付被告,且經被告單位之庫房主管 李嘉玲 簽收,亦蓋有補給 士蘇韋銘 之章,此有記載日期106年11月
7日之「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故堪認原告已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契約標的,而自被告通知不合格之106年10月12日至再次履約之106年11月7日,期間共計花費27日(計算式:
10月有20日+11月有7日=27日),而原告自交付被告之10
6年11月7日後,即屬「機關之作業日數」,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間亦應扣除。另被告就原告之交付並未依約為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複驗,卻於106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則不得依系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約定「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安裝適用)複驗仍不合格者」而解除契約;又原告交付貨物之所用期限共為105日(計算式:首次交貨期間【6月有18日+7月有31日+8月有29日】+補正瑕疵後交貨期間【10月有20日+11月有7日】=78日+27日=105日),未逾交貨期限100日及累計達20日共120日之期限,自亦不屬上開約定「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則被告即無解除權,自不得依約定解除契約。
⒋至被告辯稱履約期限應以106年9月20日計算,依照通用契
約條款遲延履約系在計算逾期違約金時,約定初驗、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而應扣除之日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交貨日期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惟依陸軍兵工發展整備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應扣除以下日數,包括「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之規定,顯係就被告作業期間扣除約定有明文;又以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所約定之逾期「累計」達20日以觀,扣除被告作業之日數,即已約定包含原告實際交貨至算至100日曆天內之日數及通知改正前之作業期間之日數,觀諸本件複驗之次數僅有1次,從而依兩造約定「累計」之真意,「逾期」日數之計算應解釋為在交貨前所花費之日數,應與通知補正後之期間併同計算,若僅計算補正後之期間,則無逾期日數「累計」之問題,方合於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即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於約定,此外復查被告尚無可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㈢被告未為驗收或複驗,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⒈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出環等8項之物品予被告且表明
於106年11月7日完成交貨並請被告安排複驗期程,為被告所拒,然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58頁)。查被告在無解除權或誤認為已有解除權之情況下,在原告於履約期限內第2次提出之契約標的,且實際收受,卻未履行契約義務或其附隨義務而為複驗,亦未向原告表示合格或合格,逕解除契約,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實際上屬拒絕辦理複驗或驗收,而原告因驗收合格之條件未成就,即無從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是被告逕行解除契約並請原告領回相關已交付之物品,自屬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亦未就原告第2次交付之物品爭執其內容,縱兩造並未就被告拒絕驗收或複驗、不為驗收或複驗等情形規範,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主張契約價金之給付。
⒊縱原告自始向本院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契約之規定主
張其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惟當事人若已僅表明特定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法院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適用符合當事人主張事實及基礎法律關係之法律,故本院援引上開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依契約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而適用該規定,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立法之旨趣;又被告亦多次表示對於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出之物品並無收受意願及並未驗收或複驗之基礎事實已能確定,本院適用此基礎事實而適用法律,即無礙被告就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提出,亦無突襲被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3萬4,750元⒈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交付契約標的,惟被告除未有解除權外
,亦拒絕驗受或複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驗收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自得主張被告給付價款27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3日繳交13萬9,750元之履約
保證金部分,有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雖依系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契約總價百分之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惟本件因被告不為驗收而使「驗收合格」之條件無從成就,自亦無從就其他待解決事項辦理,依前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理,應認該條件亦已成就,原告既於106年11月7日依契約標的提出相關貨品,應認為原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共13萬9,750元。
㈤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279萬5,000元之價金及13萬9,750元之保證金,共293萬4,7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為279萬5,000元及13萬9,750元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共得向被告請求293萬4,75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93萬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