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貹貤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貹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貹貤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無故侵入 李建和 與 曾定珠 夫婦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號住處之庭院,並因細故與李建和發生糾紛,在雙方爭吵及何貹貤毆打李建和之過程中(何貹貤所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均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何貹貤遭李建和及曾定珠共同飼養之家犬咬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曾定珠財產安全之事,向曾定珠恫稱:「如果狗走出大門,就要打死狗」,使曾定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何貹貤明知曾定珠並未與李建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定珠捉住何貹貤,再由李建和毆打何貹貤之事,竟意圖使曾定珠受共同傷害罪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虛構曾定珠拉住自己而讓李建和毆打之事,欲對曾定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誣告曾定珠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曾定珠並未拉住何貹貤讓李建和毆打之情事,認曾定珠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曾定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貹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建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被他們養的狗咬,覺得很痛,血流很多,我才會講若狗出門要打死狗,並沒有恐嚇故意,而當時肢體衝突的過程中,我妹妹曾定珠有拉住我,這過程中我有被李建和打,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曾定珠與李建和有共同傷害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被告於106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在證人李建和、曾定珠共同位於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庭院外,揮拳毆打證人李建和之過程中,案外人即被告老闆 李元彬 之右小腿遭證人李建和、曾定珠共同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於離去前,向證人曾定珠恫稱:「如果狗走出大門,就要打死狗」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李建和、曾定珠均一致證述曾聽聞被告出口稱上開言語(參見本院卷第11
6頁、第124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茲查,證人李建和、曾定珠均證述其等共同飼養該犬隻已約4、5年,聽到被告說若將狗放出來,會讓狗死時,其均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早上上班都會經過我們家,所以都不敢放狗自己出去,都是到晚上才放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125頁),是該犬隻為證人曾定珠所飼養,屬於證人曾定珠之財產,且證人曾定珠已飼養該犬隻一段期間,對其有相當之感情依賴,衡情必不願該犬隻之生命、身體遭遇不測之事,是被告以「如果狗走出大門,就要打死狗」之事恫嚇證人曾定珠,且被告亦足以使該犬隻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威脅,於社會經驗法則而言,該言語確實會使飼主即證人曾定珠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被告辯稱無恐嚇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自行打開證人李建和、曾定珠住處之客廳鋁門而侵入其等住處之客廳內,嗣被告與證人李建和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便以右手揮拳毆打證人李建和之頭部,證人曾定珠見狀為保護證人李建和,遂趨前以雙手拉開被告之左手,被告仍繼續揮拳毆打證人李建和,過程中致證人曾定珠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致證人李建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其後,被告乃於106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對證人李建和、曾定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證人曾定珠被訴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李建和被訴傷害罪部分,於審理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
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和、曾定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李建和106年7月6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曾定珠107年6月28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案卷核閱後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如下:
00:00:00-00:00:11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灰色背心、深藍色長褲、灰色鞋子左手拿著白色方形物體之人(下稱甲男,即被告),走入三合院之庭院,在畫面左下角螢幕可見甲男靠近紅色磚塊建造之三合院住處護龍之側門。
00:00:12-00:00:37在側門口處甲男被紅色柱子遮蓋消失,隨後甲男復自柱子出現並開啟側門,走入門內。
00:00:37-00:00:42在畫面左下角螢幕之側門打開,甲男與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七分褲之人(下稱乙男,即證人李建和)從畫面中該側門前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拉扯,甲男右手舉起與其肩膀同高且右手軸彎曲握拳拳頭與其頭部同高並以拳頭持續朝乙男頭部揮擊碰觸乙男頭部及肩膀部位。
00:00:43-00:00:47在畫面左下角螢幕一名黑衣短袖、藍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丙女,即證人曾定珠)欲拉開甲男與乙男,但未果,甲男與乙男繼續相互拉扯往畫面左方移動到牆邊。
00:00:48-00:00:50在畫面左下角螢幕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五分褲之女子(下稱 丁女 ,即證人曾定珠之友人)亦從側門走出,並向畫面左方移動靠近圍牆邊,欲阻止甲男與乙男雙方之拉扯。
00:00:51-00:00:55畫面左方上下螢幕接續顯示丙女與丁女均在一旁試圖將甲男與乙男拉開,然甲男與乙男仍繼續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往左下方畫面之右方移動,隨後甲男、乙男、丙女失去平衡而雙雙側倒於乙男住處庭院內所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車尾旁。
00:00:56-00:00:57畫面左下角之螢幕可見丙女及丁女均站立於甲男身後,丁女雙手抓住甲男後背衣服並往畫面左方移動,欲將甲男自乙男身旁拉開,畫面左上角之螢幕可見甲男於站起之過程中以右手背揮到丙女臉部上方,丁女則跌坐於畫面左下角,此時甲男面朝地板倒往乙男之方向。
00:00:58-00:00:59乙男起身後走向甲男,並以手部與甲男之手部拉扯。
00:00:59-00:01:03丙女拉住甲男左手,欲阻止甲男與乙男拉扯。甲男並舉起右手與其肩膀同高且右手軸彎曲握拳拳頭與其頭部同高向乙男臉部方向揮拳,乙男以雙手阻擋將甲男推開。此時在畫面右上角之螢幕有一名身穿紅色衣服、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即被告之同事 曾俊橋 )走入庭院。
00:01:03-00:01:06畫面左下方螢幕乙男將甲男推到柱邊並用右手推向甲男之頭部,甲男以左手壓住乙男頭部,乙男則用雙手推開,甲男、乙男雙方拉扯。於畫面左上角之螢幕戊男走近甲、乙、丙、丁4人。
00:01:07-00:01:10畫面左上角螢幕甲、乙雙方繼續拉扯,丙女拉住乙男,戊男則以左手手臂勾住甲男之脖子將其拉離乙男身邊,丙女則以左手拉住乙男右手臂,此時甲、乙雙方被拉開,畫面右上角之螢幕另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有領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被告之老闆李元彬)走入庭院,此時畫面上方兩螢幕戊男以雙手從甲男背後以雙手握住甲男雙臂,戊男、甲男雙雙往三合院大門口邊移動。
00:01:11-00:01:13畫面上方兩螢幕乙男走向甲男與戊男並伸手推戊男背後,遭一旁己男阻止。戊男子將甲男推離乙男邊。
00:01:14-00:01:17畫面上方兩螢幕乙男舉起右手指向甲男,戊男繼續將甲男推往更靠近乙男住處大門口之位置。
00:01:18-00:02:30畫面上方兩螢幕甲男轉身面向乙男之方向,甲男、乙男互相對罵。
00:02:31-00:03:43畫面右上角螢幕乙男走靠進甲男,雙方先後以手指互指似對罵。
00:03:44-00:03:45畫面右上角螢幕甲男再次舉起右手與其肩膀同高且彎曲握拳拳頭與其頭部同高,並以拳頭向乙男揮拳,乙男舉起左手阻擋並往後閃避,丙女向前欲阻止。
00:03:46-00:03:46畫面右上角螢幕乙男舉起左手靠近甲男,戊男子用左手勾住甲男頸部將其拉離乙男,並用左手推向甲男。
00:03:47-00:03:48畫面右上角螢幕乙男舉起右手揮向甲男落空,丙女向前欲隔開甲、乙二人,但乙男仍舉起左手並繼續靠近甲男,隨後戊男欲將甲男拉開,丙女亦在乙男身後拉著乙男欲阻止其靠近甲男。
00:03:49-00:03:50畫面右上角螢幕一隻黑黃色毛交雜之狗自白車與藍車中間跑出並跑向甲男、乙男間,甲男用右手朝乙男肩膀壓下,乙男身體向右下方傾斜,差點跌倒在地,雙方持續拉扯。(己男、丙女、丁女、戊男欲阻止甲、乙。)
00:03:51-00:03:54畫面右上角螢幕乙男舉起右手揮向甲男頭部左方兩次,第三次遭甲男阻擋雙方僵持。(丁女向前欲幫忙拉開)
00:03:55-00:04:00畫面右上角螢幕甲、乙、丙、丁、戊五人拉扯成一團,甲、乙二人仍拉住對方僵持不下。
00:04:01-00:04:04畫面右上角螢幕甲、乙二人分開,黑黃色毛交雜之狗撲向己男,己男用右腳踢黑黃色毛交雜之狗一腳。
00:04:05-00:04:09畫面右上角螢幕黑黃色毛交雜之狗朝白車與藍車中間向右跑離畫面,己男彎腰察看其腳部傷口,並起身向黑黃色毛交雜之狗跑離方向察看。
00:04:10-00:04:13畫面右上角螢幕丙女朝黑黃色毛交雜之狗位置(白車與藍車中間將狗趕走。)
00:04:14-00:04:21畫面右上角螢幕己男子撫著右小腿轉身,乙男朝向甲男舉起右手指向屋內,甲男低頭,己男走向甲男並在其旁蹲下。
00:04:22-00:04:37畫面右上角螢幕甲男與乙男繼續對罵。
00:04:38-00:04:52戊與己男一起將甲男帶離乙男家庭院,乙男、丙女與丁女轉身欲步入屋內。
00:04:53-00:05:12畫面左下角螢幕乙男靠在門邊低頭,丁女向前持續撫拍乙男之背部。
00:05:13-00:05:26畫面左下角螢幕乙男與丁女一同開門步入屋內。
(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證人曾定珠見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證人李建和時,先係欲拉開被告與證人李建和但未能成功,之後與案外人即在場之友人丁女,繼續試圖將被告與證人李建和拉開,但被告與證人李建和仍然持續糾纏、拉扯,證人曾定珠便拉住被告之左手,欲阻止其拉扯證人李建和,但仍未成功,證人曾定珠乃拉住證人李建和,再由隨後到場之案外人曾俊橋將被告拉開,被告與證人李建和此時暫時未有身體接觸,惟仍持續互罵,約數分鐘後,被告與證人李建和又一言不合,被告欲作勢朝證人李建和揮拳時,證人曾定珠向前欲阻止,於證人李建和欲揮拳反擊時,亦向前隔開被告與證人李建和,並在證人李建和身後拉著證人李建和阻止其靠近被告之情明確,是證人曾定珠在該案發現場,其拉扯被告均係為阻止被告與證人李建和之肢體衝突,未見有何拉住被告再讓證人李建和毆打之客觀情事,且過程中,被告與證人曾定珠亦未見有何言詞交談,而可認證人李建和有要求證人曾定珠幫忙拉住被告讓其毆打之情形,此與證人曾定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進去我家就拉著我先生一直打,我們都措手不及,我老公沒有叫我過去幫忙架住被告,是他一直朝我老公揮頭,我怕我老公被他打死,我才去拉他,但也拉不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相符,益見證人曾定珠係擔心證人李建和處於挨打劣勢,為勸阻被告才拉住被告乙情至明。此外,被告係突然侵入證人李建和、曾定珠之家中,不久後即揮拳毆打證人李建和,證人李建和、曾定珠更無可能事先談好要證人曾定珠拉住被告讓證人李建和毆打之情,故證人曾定珠客觀上雖有拉住被告之行為,然此係為勸阻被告繼續毆打證人李建和目的,並非出於與證人李建和共同傷害被告之犯意。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曾定珠究竟是否故意拉住被告讓證人李建和毆打,係被告個人親身經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曾定珠於案發當天係出於勸架之目的始拉住被告,並非出於共同傷害被告之故意而為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客觀上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案發當日證人曾定珠係為勸架始拉住被告,詎被告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其於106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遭證人曾定珠拉住讓證人李建和毆打之情,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該管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提出對證人曾定珠之傷害告訴,誣告證人曾定珠涉犯傷害罪嫌,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證人曾定珠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誣告罪並未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曾定珠因故發生爭執,竟以傷害證人曾定珠飼養之犬隻之生命安全恫嚇證人曾定珠,使證人曾定珠心生畏懼,又為使證人曾定珠同遭刑事追訴處罰,明知證人曾定珠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證人曾定珠涉犯傷害罪嫌,使證人曾定珠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其身心煎熬,復耗費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犯後尚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