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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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紀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張周裕 被告 潘松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 潘富國 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其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酒店、
楓之林KTV酒店、九龍麗晶理容KTV及九龍名店等公司。10
2年間潘富國與被告以上開酒店前景看好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遂於102年10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款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松緯,下稱系爭帳戶)內,投資期限一年,每月固定發放紅利,被告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個人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3、104、105年之10月30日再與被告換票。
㈡詎原告於106年8月間聽聞上開酒店事業發生狀況,被告更
換其票據印鑑章,原告隨即對潘富國及被告表示不願再為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款,潘富國遂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SM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交換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嗣潘富國於106年8月29日死亡,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酒店事業係潘富國與他人所共同經營,非家族事業。被告長期務農,皆從事有機農業栽培,需投入大量勞力與時間而未參與酒店營運,僅於酒店有購買水果時,才會載水果到酒店。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9年間所開立,惟因潘富國信用不佳,故該帳戶及其印鑑、存摺一直係潘富國在保管、使用。106年8月間因被告需使用支票支付工程款,於向潘富國索取空白支票時,潘富國稱忘記印鑑章、支票放置何處,被告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250萬元實係潘富國向原告所借貸,潘富國亦有給付利息予原告。兩造間並不認識,該筆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已辦理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潘富國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其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酒店、楓之林KTV酒店、九龍麗晶理容KTV及九龍名店等公司。102年間潘富國與被告以上開酒店前景看好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遂於102年10月30日將250萬元投資款存入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松緯,下稱系爭帳戶)內,投資期限一年,每月固定發放紅利,被告同時簽立面額250萬元之個人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3、104、105年之10月30日再與被告換票。原告於106年8月間聽聞上開酒店事業發生狀況,被告更換其票據印鑑章,原告隨即對潘富國及被告表示不願再為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款,潘富國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交換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嗣潘富國於106年8月29日死亡,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為投資潘富國所經營酒店之擔保?㈡被告是否有與潘富國共同所開立酒店之經營或投資?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為投資潘富國所經營酒店之擔保?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之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其主張已有可議。
⒉至證人 柯何蕙焄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擔任被告家族開
設酒店的公司擔任會計,從87年、88年至106年5月公司結束止,包括公司員工的薪水及被告家族中成員每月的匯款,金額視營業額而定,至於投資的票都是 潘媚馨 他們開的,不是伊開的,知道除了紀秋香外,還有很多人投資酒店,包括被告、被告的小姨子,不只10、2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與證人潘媚馨證述:在金都時伊爸爸即潘富國有找人投資,也有找我們家人投資,只要投資都會有股券,並依投資券的內容給紅利,伊有整理出經手的匯款明細(庭呈附卷),伊註記的部分是股券發放跟本案
250萬元無關,所以本案是單純的個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顯有出入。惟被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載有 石彩屏 投資200萬為乙方,甲方為潘富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在證人柯何蕙焄既非負責公司投資款項之收受,亦對於原告於何時投資潘富國?投資金額大小均不能確定之情況下,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為投資潘富國所經營酒店之擔保等事實,仍屬未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之擔保,應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予原告之名
細,即為被告支付股利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此有被告提出以「合庫潘松緯」名義分別於「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及「12月7日」,註記「利息」,金額均為「18000」及「101(香)」之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81頁)。惟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原因關係很多,而被告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縱無與與潘富國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合致,而僅由被告借予其父潘富國使用金融帳戶亦不違常情。又私人借款約定需支付利息之規定亦屬常見,且觀諸上開紀錄記載為「利息」,且金額均為「18000」,是從文義解釋以觀,原告以該紀錄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之擔保之理由,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與潘富國共同所開立酒店之經營或投資?⒈縱認原告得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開設酒店之用。
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第700條、第
702條、第70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潘富國簽發並交付原告,且原告分別有於102年間潘富國與被告以上開酒店前景看好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遂於102年10月30日將250萬元投資款存入系爭帳戶內,投資期限一年,每月固定發放紅利,被告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個人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3、104、105年之10月30日再與被告換票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於106年8月間由潘富國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交換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而解除被告之票據義務,其「換票」原因可能因兩造與潘富國間支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變動有關,然而不能遽以原告分別有於10
2年10月30日將250萬元投資款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投資期限一年,每月固定發放紅利,被告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5
0萬元之個人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與潘富國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酒店、楓之林KT
V酒店、九龍麗晶理容KTV及九龍名店等公司,被告與潘富國以經營上開酒店前景看好向原告募集資金投資上開事業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與潘富國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合致;被告有授予代理權給潘富國,由潘富國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投資上述之酒店之契約之利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柯何蕙焄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擔任被告家族開設
酒店的公司擔任會計,從87年、88年至106年5月公司結束止,被告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不太清楚,10幾年前好像有擔任過少爺,之後怎麼了不清楚。伊與被告都是不同酒店,公司有好幾間酒店,伊在87年在河南世界7年,楓之林開幕時,被告父親叫伊過去楓之林,伊就過去,二間公司就待了20年,一個月平均看到被告一、二次,因為被告有賣水果,會拿來公司,楓之林是家族企業所以員工都認識被告,每月的家族匯款都是伊拿去銀行存的,包括石彩屏(被告母親)、 潘崑鋒 (被告哥哥)、潘媚馨(被告姐姐)、 潘信金 (被告姑姑)、被告另一個姊姊、被告姑姑、 潘江聆希 (被告太太)及被告,他們都有參與酒店經營,但匯款實際上是零用錢,被告每月不固定,有2萬、3萬、4萬元。伊我剛剛是說家族企業中家族的人每個月都有領公司的錢,其餘負責人部分依公司登記都查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核與證人潘媚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潘富國曾經營八大行業理容KTV在臺中,包括麗登理容KTV、新世紀、楓之林名店、九龍、東方之珠,伊進入就是這五家公司,伊負責幫潘富國開票,開票帳戶名義人包括被告、潘富國、林木生(潘富國朋友,不是投資人但有在公司上班,是某間公司負責人但不固定)、 許榮展 、石彩屏(伊母親)、潘崑鋒(伊弟弟)、 陳建國 (之前是員工,也有擔任過負責人)、潘江聆希(被告太太),潘富國說保險櫃裡面有票就可以開,至於被告曾更換印鑑伊不知道,是伊爸爸死後經由 張周裕傳 簡訊跟伊講,伊才知道被告更換印鑑的事情,伊還以為張周裕在騙伊,後來伊去警察局才確切知道。被告並無擔任公司工作也沒有投資,通常伊工作做完就回家了,因為不是駐點,很少遇到被告,但會計會跟伊講被告有來過,每月20日伊爸爸都會叫證人柯何蕙焄匯生活費給我們,約1萬多元、2萬多元。生活費家裡的每個人都會收到,伊在金都時伊爸爸有找人投資,也有找我們家人投資,只要投資都會有股券。伊知道被告有投資,但不知道投資名義是何人及實際何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部分相同,然證人柯何蕙焄對於被告是否有出資,或出資之金額日期均未能證述明確;證人潘媚馨對於被告是否有投資則曾證述無投資(見本院卷第155頁),復又證述稱被告有投資(見本院卷第157頁),前後未能一致,縱被告確有投資,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資金的投入與潘富國存在合夥關係或有參與經營;再者,即便原告確有將資金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交潘富國,因被告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與潘富國之內部關係為何亦不得而知,縱有資金的往來並未能逕以認定被告潘松緯有參與潘富國前述酒店之經營,故原告即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與潘富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於台中市開立上開酒店之事實。
㈢原告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
之擔保;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與潘富國共同經營上開酒店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原告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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