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86、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柒捌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參點柒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2行「簡字第1117號」,更正為「審簡字第1117號」;第14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6行「經接續執刑」,補充為「上開5案件,經接續執刑」;第17行「4月27日」,更正為「4月5日」;倒數第3行「違警查獲」,更正為「為警查獲」,並於其後補充記載為「陳聯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6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9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警詢中坦承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9月26日17、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號住處內,而於107年9月27日0時1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63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5974ng/ml,見107毒偵8086號卷第100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警詢中坦承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9月29日14、15時在同上被告住處內,而於107年10月1日12時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501ng/ml,見107毒偵8217號卷第40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上開前、後2次犯罪事實為警採尿之時間僅距3日左右,且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與檢驗之時限等相應事項,相互映證,認前、後2次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並不是沒有其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既已於上開2次警詢中,均坦承且清楚說明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故仍應認上開前、後施用毒品事實,應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分開論處。
㈡、據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821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7毒偵8086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8217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玻璃球1個(見107毒偵8086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被告陳聯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1年9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7年9月26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2.8212公克、驗餘淨重12.789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9月29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違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72公克、驗餘淨重0.916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聯澄均坦承不諱,並有(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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