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曹靜被告 廖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透過大陸地區相親網認識被告
廖雅萍(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在104年間結婚,剛開始被告早晚均會向原告問安,對原告甜言蜜語,當被告得知原告是租屋時,便表示要給原告人民幣500萬元購屋,原告心生感動便有了好感,當時直接拒絕被告的好意。惟自
103年4月起認識被告迄今,被告利用原告的單純善良,陸續以投資、繼承親戚於德國的遺產等,共詐騙原告人民幣60餘萬元。
㈡最近知悉被告於99年因詐騙坐牢至102年出獄,被告與原
告結婚真正目的就是來詐騙,5年來一直以各種理由與藉口來欺騙原告,原告做看護,賺的是辛苦錢,多少次過年是在病人家渡過,原告用生命賺錢,省吃儉用,而被告抽好菸、穿名牌,在臺期間任職警衛,工作時間不定,3年期間共回大陸13次,每次基本上都住1個月以上。1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說好於同年月19日辦理,惟同年月16日被告便帶上所有東西,到達機場時才告知原告伊要回大陸,此段期間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卻稱需給付伊人民幣10萬元,否則沒那麼容易。被告以結婚為幌子進行詐騙,兩造間無絲毫感情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以投資或辦理繼承親戚在德國的遺產需費用等理由,向原告拿取人民幣約60餘萬元,且事後始知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多年,原告因而要求與被告離婚,詎被告竟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未再來臺與其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匯款申請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24至29頁、38至59頁及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函查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出入境資料結果,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結婚,於同年12月22日登記,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北投戶資字第108600049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0311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憑(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7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且婚姻期間藉口投資或辦理繼承外國遺產需要費用向其拿取金錢,原告因認被告係為騙取金錢而與其結婚,因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被告自承:「我60多歲人了,又死要面子,說了這麼多謊言,仔細想想,確實對不住愛妻,既然已經講到這個分上了,我心裡確實很痛苦,好好的家又要毀於一旦,求愛妻再給個機會吧,讓我盡力回報您,以後再不敢了,一定好好做人,踏踏實實做事,一定要對的起您,請您看我的行動好嗎?」(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欺瞞原告騙取金錢,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嚴重破綻,而被告雖稱將盡力回報原告,但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原告共同生活,亦無歸還原告金錢,毫無任何積極作為挽回夫妻感情。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維持雙方婚姻之意,實難認其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是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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