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 呂志豪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就被告行竊甲○○所有金融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加油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盜刷牟利,又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據被告交付與該商店而行使之,是該存根聯等已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呂志豪」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