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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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9之2號後之菜圃,因種菜及菜園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細故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拉扯乙○○○頭髮,及以手將乙○○○頭部壓制於地等方式,傷害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動手的,還一直罵伊,伊才與告訴人發生打架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妳有無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有。(有無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並把他壓在地上?)有。...(你當時是否有拿鋤頭作勢要打被告?)我有拿,但沒有拿來打他...」等語,參照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用手拉扯她的頭髮...後來我們雙方有在地上扭打。」等語,再對照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他就冷不防的用他的拳頭往我的臉頰打下去,事後就用他的手將我的頭髮給抓起來,並將我的右手反抓住右方,將我壓到地方持續毆打我。」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話才剛說完,被告甲○○○就揮拳毆打我右臉頰,並將我的手臂向後反折,抓我的頭髮毆打我...」等語歷歷,互核其等之供述亦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林柯春蘭 於警詢證述:「我就用眼角餘光看到甲○○○將乙○○○壓著地上...有看到甲○○○利用手拉住乙○○○的頭髮。」等語明確,亦核與告訴人指稱遭拉扯頭髮及壓制在地之情節大致相合,綜此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已非子虛,屬信而有徵,此外,並有德仁醫院98年12月9日證字第9800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指認相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明。至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然細繹被告尚且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壓制在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手中亦未握有任何工具武器,被告仍恣意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即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事由,所辯係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