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經鹿港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逕行左轉,不慎撞及沿彰化縣○○鎮○○路○段自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腿外側及近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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