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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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揭事件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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