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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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二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在彰化縣○○鎮道○路與愛國路口之巨登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不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復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同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前頭處之外側,以火燒烤加熱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三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二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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