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號、第三0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第六0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九一四號、第一七八二號、第一八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邊,及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溝漧巷五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零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土地公廟內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頭崙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並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煙檢字第922169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922292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煙檢字第922356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煙檢字第930097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煙檢字第930476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931480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煙檢字第93171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七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之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九三○八○○二○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