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販賣人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仍無悔改之意,其歷經前述詐欺案件偵審過程,雖已明知販賣人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將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再由該自稱「陳老師」之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佯稱自己為財政部國稅局人員,負責退稅事宜,撥打電話向 錢珍妮 詐稱如要退稅款需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轉帳,致錢珍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嘉義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至甲庚○上開所有誠泰商帳戶內,嗣因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財政部國稅局人員之女子又以電話向錢珍妮詐稱轉帳沒成功,要求錢珍妮再度轉帳,此時錢珍妮方覺察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甲庚○至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號)辦理上開帳號之存摺遺失手續,並申請補發存摺而欲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甲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藉顧客身分進入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機會順手拿走置物架上之商品(詳如附表),得手後即供己食用。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報案致警方無從知悉甲庚○有竊盜犯行,惟於偵辦犯罪事實一之過程中,甲庚○自行向警員供述全部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庚○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錢珍妮、證人 梁淑珍 於警詢時指述詳實,另有誠泰商業銀行存戶存摺事故申請書、誠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錢珍妮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戶之存提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各便利商店人員即證人O○○、 林政宏 、申○○、壬○○、宙○○、v○○、U○○、辛○○、甲子○、t○○、g○○○、S○○、甲○○、甲寅○、P○○、甲癸○、X○○、z○○、酉○○、B○○、F○○、亥○○、甲壬○、J○○、R○○、T○○、己○○、C○○、j○○、m○○、甲午○、w○○、Q○○、 賴柔 (起訴書誤載為 賴柔純 )、V○○、午○○、A○○、d○○、甲丙○、Y○○、甲巳○、D○○、甲辛○、玄○○、G○○、l○○、未○○、p○○、丁○○、M○○、E○○、甲甲○、甲丑○、甲未○、寅○○、甲乙○、 廖鴻斌 、甲戊○、q○○、f○○、庚○○、e○○、戌○○、a○○、N○○、甲辰○、卯○○、i○○、H○○、s○○、o○○、巳○○、r○○、h○○、k○○、c○○、W○○、辰○○、K○○、丙○○、 廖香玟 、Z○○、戊○○、癸○○、宇○○(起訴書誤載為 林曼芬 )、子○○、L○○、甲己○、n○○、地○○、乙○○、 蔡欋羽 、I○○、丑○○、黃○○、x○○、u○○、甲丁○、y○○、甲卯○、b○○於警時均指述其便利商店內確有商品失竊等情無訛,雖前述被害人均於警詢時供稱財物失竊後並未報案,惟其中被害人R○○證稱:「本店常常失竊物品,而且我們公司也影印一張曾在我們公司門市部竊取東西之嫌犯錄影帶相片要我們留意,其中編號三錄影畫面之人即為 鄭永富 沒錯」等語,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引用證人即便利商店人員 施朝昆謝旻佑 、天○○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天○○所提供其便利商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一張(內有被告前往商店之畫面),暨扣案之統一發票八張為證據,惟此三位被害人均稱財物失竊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且扣案統一發票各為其等之便利商店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結帳後交由被告收執,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竊盜時間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等情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伊在九十二年間有至被害人施朝昆、謝旻佑、天○○之商店行竊,應認此三位證人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統一發票均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無何關聯,爰不予引用,附此敘明。綜上,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前述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老師」之成年男子與撥打詐騙電話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謊稱退稅為由使被害人錢珍妮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男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於九十一年間更因販賣人頭帳戶遭司法機關訴追審判,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再度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無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害人因受詐騙及竊盜而損失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罪使用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何關聯,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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