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46號聲請人 潘佳淳 即九洋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法院網站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系爭支票,且伊迄今未找到系爭支票,爰依法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甚鉅,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新聞紙、公報等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的內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裁定內容及公告內容,與證券內容不相符,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內容進行公示催告等情,有該案卷宗可證。然查,系爭支票實際上乃屬本行支票,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乙節,則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保管統計表為憑(見司催卷第7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經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109年8月27日彰龍潭字第109101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將系爭支票發票人誤載為「聲請人」,並依此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顯與系爭支票之內容不相符,將致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應認聲請人未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之除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聲請人所稱之支票內容):│├─┬────┬───────┬───────┬──────┬─────┬─────┤│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民國)│(新臺幣)│││├─┼────┼───────┼───────┼──────┼─────┼─────┤│1│九洋企業│彰化銀行龍潭分│108年3月25日│45,000元│0000000│桃園市私立│││社潘佳淳│行││││漢英高級中││││││││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