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暉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夜間7時48分許,駕車途經 曾伊伶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宅後側巷道,因見放置該住宅後門、橫跨門檻之晒衣架上掛有內衣褲1套,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輛停放該巷道上,下車後徒手取走上開內衣褲,旋駕車逃離現場,而竊取曾伊伶所有之上開內衣褲得逞。嗣經曾伊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伊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本院卷第3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伊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竊,並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行竊時告訴人之內衣褲係晾在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頁)。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16頁),顯示告訴人家中晒衣架係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宅後門處、且放置位置橫跨該後門門檻。據此,被告似非無可能僅係伸手入室行竊衣物,而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是以被告辯稱等語如前,非屬無稽,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身體已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已侵入其內,亦無從進而認定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行竊。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有理,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工作收入均不穩定,尚有妻兒待養,且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定期就診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41頁),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復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實害減少;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自承:伊已知錯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尚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經查被告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內衣褲1套而有犯罪所得
,惟該內衣褲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其已將之丟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參之告訴人所證該內衣褲價值約1,500元(見警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