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複代理人 羅明雄 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生 被告 張雲剛
張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長瑞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魏江霖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智能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建生,原告並於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南公司於10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張雲剛、張雲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筆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106年8月29日止,貸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14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率3.26%,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加計催收利率年息1%即4.26%固定利息,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即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0萬2,82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原告於10
5年6月22日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雲剛、張雲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東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東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東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催繳函文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催收款項帳、利率查詢單、放款帳號查詢單及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8頁、第78至86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張雲剛、張雲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東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藍家慶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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