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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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與青田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42公克)、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修正後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另「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準此,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尚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認,「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五、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42公克)、吸食器1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
㈢又被告本案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 周孫元 診所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㈣故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依法撤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無從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等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扣案之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