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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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發宗
羅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發宗與被告羅璧玲為鄰居關係。被告邱發宗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羅璧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家工地,因在該處停車引發被告羅璧玲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邱發宗、羅璧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邱發宗手持水泥樁壓制被告羅璧玲之頭部、徒手拉扯被告羅璧玲之頭髮並勒住其脖子及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羅璧玲,致被告羅璧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羅璧玲則持掃把毆打被告邱發宗,致被告邱發宗受有左手約1*1公分表淺擦傷、右手約1*1公分表淺擦傷、左前臂約2*0.5公分表淺擦傷等傷害。嗣路人 鄭展翔 經過上開地點,發現2人互毆,經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發宗、羅璧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發宗、羅璧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發宗、羅璧玲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發宗、羅璧玲已成立和解,被告邱發宗、羅璧玲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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