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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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玉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簽注單1張後,應補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林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其住處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不長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告簡林玉葉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林玉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3月初起,以其住處即宜蘭縣○○鎮○○路00號經營簽賭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之賭博場所,從事今彩539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選號賭博財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2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萬2,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簡林玉葉贏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警於110年3月18日19時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林玉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