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林家宏 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詹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故情緒控制不佳,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暴力相向,行徑之囂張、狂放,莫過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極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施暴、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本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另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並參酌告訴人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針對妨害公務部分在被告履行完畢後是否願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輕發落之機會?)願意」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電子科技公司員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於101年8月26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據,徵其非屬怙惡不悛遂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醒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建毅於前揭時、地,先以雙手推擊告訴人即警員林家宏,復於林家宏將詹建毅壓制在地之際,以拳腳毆擊林家宏,並以腳踢擊林家宏之右眼,致林家宏受有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眼及眼眶損傷、手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詹建毅於此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但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家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可憑,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詹建毅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毅(所涉竊盜、侵入住宅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 彭耀宗 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748巷口之資源回收場門口,開啟于 管東英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復持自有鑰匙欲發動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為彭耀宗、于管東英發現後攔阻,經彭耀宗要求詹建毅下車未果,彭耀宗乃於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報警,詹建毅見彭耀宗已報警,始離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于管東英為避免詹建毅再度接近前開自用小客車,旋將該車駛進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惟詹建毅亦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不願離去。 嗣詹建毅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林家宏據報到場處理之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仍不願離去,經林家宏當場向彭耀宗確認是否有對詹建毅提出侵入住宅案件告訴之意,並經彭耀宗當場表示欲對詹建毅提出侵入住宅案件告訴後,林家宏即欲對詹建毅以現行犯進行逮捕,詎詹建毅明知林家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林家宏靠近詹建毅之際,先以雙手推擊林家宏胸部,復於林家宏將詹建毅壓制在地之際,以拳腳毆擊林家宏,並以腳指踢擊林家宏之右眼,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造成林家宏之眼鏡鏡框變形(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致林家宏受有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眼及眼眶損傷、手部挫傷之傷勢,再經彭耀宗見狀協助林家宏逮捕詹建毅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建毅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中之供述。│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曾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以雙手推││││擠證人林家宏之事實。││││3.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以右腳踢││││擊證人林家宏臉部之事實││││。│├──┼───────────┼────────────┤│2│證人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中之證述。│間6時45分許,證人林家││││宏到達上開資源回收場後││││,仍不願離開現場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於證人林家宏││││欲依證人彭耀宗之告訴,││││而對被告以侵入住宅案件││││之現行犯逮捕之際,即先││││以雙手推擊證人林家宏胸││││部之事實。││││3.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遭證人林││││家宏壓制在地之際,以拳││││腳毆擊證人林家宏,並以││││腳指踢擊證人林家宏之右││││眼之事實。││││4.證人林家宏之眼鏡因被告││││之踢擊而變形之事實。││││5.證人林家宏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證人彭耀宗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中之證述。│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經證人彭耀宗要求離││││開而不離開,證人彭耀宗││││乃通知警方到場之事實。││││2.被告於證人林家宏到場後││││,於證人林家宏勸導被告││││離開之際,率先以手攻擊││││證人林家宏,並旋遭證人││││林家宏壓制之事實。││││3.被告於證人林家宏壓制之││││過程中,以拳腳攻擊證人││││林家宏,並以腳攻擊證人││││林家宏頭部之事實。││││4.證人彭耀宗因見被告以腳││││攻擊證人林家宏頭部,乃││││立即協助證人林家宏壓制││││被告雙腳之事實。│├──┼───────────┼────────────┤│4│證人于管東英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晚│││訊中之證述。│間,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於證人林家宏勸導被告離││││開之際,率先以手攻擊證││││人林家宏之事實。││││2.證人彭耀宗因被告於證人││││林家宏對被告逮捕之際,││││為劇烈反抗行為,而協助││││證人林家宏逮捕被告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人林家宏受有如犯罪事實│││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份。││├──┼───────────┼────────────┤│6│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全部犯罪事實。│││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