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昇煜選任辯護人廖郁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昇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接續犯意」且就證據部分補充「招牌訂購單(銷貨單)一份及被告徐昇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三、被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先後使用商標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授權期滿後,仍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智卷第155頁),併參酌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相對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招牌,係被告於本案所犯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詩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侵害商標權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高斯 數學」招牌一個│109年度他字第4556號卷刑│││事告訴狀告證六、七所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被告徐昇煜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郁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煜為昇宏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昇宏補習班),而昇宏補習班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加盟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斯公司),約定於加盟期間得懸掛、使用有「高斯」、「高斯數學」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招牌,昇宏補習班並於104年1月8日後某時起,懸掛該有「高斯數學」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招牌。詎徐昇煜明知「高斯」、「高斯數學」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係由高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提供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之1067年月1日起迄109年5月29日止,繼續懸掛前開招牌,復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於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上開招牌之照片,使消費者誤認昇宏補習班仍為高斯公司之加盟補習班。嗣高斯公司負責人 林昭 仁察覺有異,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昇煜於偵查中之供│⑴昇宏補習班自103年12月│││述│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加盟高斯公司之事實││││。││││⑵109年5月29日被告方將││││前開招牌取下之事實。││││⑶張貼在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含有上開招牌之照片,係││││記錄學生在昇宏補習班生││││活點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昭│⑴昇宏補習班自103年12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加盟高斯公司之事實││││。││││⑵被告於加盟契約期限屆至││││後仍未將前開招牌取下之││││事實。││││⑶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刊登││││有含上開招牌之照片之事││││實。│├──┼───────────┼────────────┤│3│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高斯」、「高斯數學」等│││單筆詳細報表2紙│商標,係由高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提供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4│高斯數學加盟契約書1份│昇宏補習班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加盟高斯公司之事實。│├──┼───────────┼────────────┤│5│現場照片暨FACEBOOK之「│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班」粉絲專頁上,刊登有含│││頁翻拍照片1份│上開招牌之照片之事實。│└──┴───────────┴────────────┘
二、對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查前開加盟契約既於106年6月30日期間屆滿,業如前述,雙方復無繼續加盟契約或另行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高斯公司之商標,堪認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無於其所經營之昇宏補習班或相關FACEBOOK頁面上使用高斯公司商標之權利;又被告雖以其於簽約之際並未詳細閱覽加盟契約,而未注意加盟契約所載高斯公司商標之使用事項之詞置辯,然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加盟者自無使用被加盟者相關之商標、名稱,此乃常情,且參以該加盟契約內容之「柒、四、乙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前將有關於『高斯數學』之字樣、企業識別、人物造型、網頁內容更換完畢(如招牌之拆除、交通車之外觀等),如未拆除,屬侵權違法行為」,僅係教示加盟者之條款,縱被告簽約時未能留意此條款,亦不得諉為不知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而解於其責任;再該招牌除拆除、取下外,亦不乏以遮蓋或張貼公告之方式避免他人有誤認之情,被告竟捨此不為,堪認其以該招牌甚重而難以取下、待高斯公司人員取回等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徐昇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迄109年5月29日止仍繼續懸掛招牌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於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上開招牌之照片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均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前開招牌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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