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儒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10年調字第69號調解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份、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98號家事裁定、被害人之父 李境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蕭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駕肇禍後,係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疑似小腸挫傷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經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後,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水腦之重大腦部傷害,目前神經障礙存,意識及心智障礙,明顯影響行動及表達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害人因此受有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節,則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蒙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至為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
5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再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已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身陷餘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以下逕稱被害人之父)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被害人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另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聯邦銀行匯款單2份可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父經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因之,若輔課得使之為社會付力擔勞,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目前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宣告,給他自新機會?)願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此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蕭詠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儒明知服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過量後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亡或受傷,乃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該情,而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上11時至翌(2)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將家卡拉OK店內,與友人 李翊葳 飲用某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葳沿蘆竹區南竹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途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南昌路口,蕭詠儒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撞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姚順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路口交通號誌桿,致其與李翊葳均受傷昏迷,李翊葳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水腦,經治療後仍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蕭詠儒亦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受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蕭詠儒施以抽血檢驗,發現酒精測試值為23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李境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詠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代行告訴人李境洲於警詢│被害人李翊葳為伊兒子,│││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李翊葳於事故發生││││後,治療迄今,仍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活仍無法自理之事實。│├──┼───────────┼───────────┤│3│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施│││檢驗報告單│以抽血檢驗,發現酒精測││││試值為23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1張││├──┼───────────┼───────────┤│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創傷性水腦,經治療後│││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各│仍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1份│智缺陷、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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