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 被告陳憲雄
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 陳瑋婷 陳瑋薇 陳筠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
400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440元/平方公尺×10%×15=1,436,4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號。│├────────────────────────────────┤│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110年││字號: 宜登 字第053450號││登記日期:民國110年4月30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陳瑋婷、陳瑋薇、陳筠臻││、張秀春││權利範圍:1分之1││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繳清後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