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雲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雲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且其於10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集被告毛髮送驗進行分析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經判定受測者於採檢前1週至2.8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2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毛髮鑑驗代碼對照表、毛髮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信為真。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戒治,於同年7月30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以戒除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於個案中裁量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既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並無裁量餘地,應予尊重,因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以其持有重大傷病卡、需定期追蹤治療回診,不堪觀
察、勒戒等語,提起抗告。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抗告所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