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尤寬政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禹平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灣分公司(下稱浮力臺灣分公司),
伊與浮力臺灣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差額等語。查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99頁正反面、176
至181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
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能力。而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人,為一含有涉外
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二、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
在債之行為履行地法院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
理預測。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契約之債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主張我國為債之行為履行地,依上開說明,由我
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
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
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
外債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
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僅爭執被告無當
事人適格,容後述),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併為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
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屬浮力臺灣分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年12月24日保退三字第10410191740號函及所附勞保
投保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6至2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二卷第53頁)。兩造間就原告受僱於浮力森林
臺灣分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故未明示應適用何者準據法,
然浮力臺灣分公司既位於我國,且浮力臺灣分公司亦依我國
法投保勞保,我國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是核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禹平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翁榮輝
於民國81年間成立心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心隆公司
,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在同址開設小王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店名為「小王子麵包店」,下稱小王
子公司)。伊於91年3月底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後,於同年
4月1日派往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杭州心隆公司),擔任烘焙主廚,每月薪資約定為人民
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其中人民幣4,
000元部分,係在大陸地區匯入伊在大陸之招商銀行帳戶,
其餘薪資則匯入伊在台灣之土地銀行帳戶(103年12月後更
改帳戶為元大銀行帳戶)。嗣於97年2月間,臺灣心隆公司
在大陸地區設立成都浮力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成都浮力
公司),並將伊調職至成都浮力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主管,除
須經年累月往返台灣及大陸地區,並須前往馬來西亞等地,
協助被告展店拓點,研究創新開發產品,每週上班6日,每
日上班時間則從8小時至10幾小時不等。嗣於102年9月間
成都浮力公司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在臺灣聲請核准認許,且成立浮力臺灣分公司,
翁榮輝及張禹平再將伊調職至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復於
102年10月底,伊在馬來西亞接獲臺灣心隆公司通知,命伊
返台協助被告在臺灣各分店烘焙生產所需及擴展門市等相關
事宜。然因伊經醫院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遂住院接受復健
治療,但身體仍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未能完全恢復。
伊於103年1月29日返回工作崗位,在臺灣心隆公司之上址
上班,詎浮力臺灣分公司 許志祥 總經理於104年9月14日在
伊前往上班之際,當場告以:「你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將
伊解僱。嗣兩造於104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伊於離職前每月工資為3
萬2,000元,且伊自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後迄至浮力臺灣分
公司止,期間經調派至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被告
等,公司負責人均相同,是伊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而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3個月,資遣費
應為10萬4,000元,在勞退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10年又
3個月,資遣費應為16萬4,000元,工作年資合計13年6月
,上開資遣費合計26萬8,000元,被告僅給付資遣費2萬8,
000元,尚有差額24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於104年9月14日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距離伊離職日即9月30日,預告期間僅
有16日,不足期間為14日(法定預告期間30日),被告應給
付伊預告期間14日工資1萬4,933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4月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於103年
1月始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杭州心隆公司設於杭州經濟
技○○○區○號○街○號8幢,股東為訴外人 黎東錡 、陳開
強、 鄭正當 、張禹平、 翁高美 ,營業項目為開發生產糕點、
咖啡、茶等飲料、從事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乳製品的批
發兼零售及進出口業務。伊所屬浮力臺灣分公司則設於高雄
市○○區○○○路○○○號24樓之1,股東為張禹平、翁榮輝
、翁高美、鄭正當,營業項目為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餐館
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文教、樂
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玩具製造業、印刷業等。二家公
司公司名稱互異、公司所在地不同,營業項目及股東亦不盡
相同。且杭州心隆公司與浮力臺灣分公司各有獨立財務,法
人之人格各自獨立,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而伊與臺灣心隆公
司、杭州心隆公司係固屬關係企業,然關係企業彼此間究屬
不同主體之法人,原告受僱於不同法人,自分受不同法人之
指揮、監督,其所請求資遣費,自應向上開不同法人分別請
求,其以全數資遣費向伊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已
於104年9月7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僅能請求7日預
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81年間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擔任烘焙主廚,不久
在81年間即離職。
(二)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原告自97年
2月間起受僱(是否經臺灣心隆公司調派,兩造互有爭執
)於成都浮力公司;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迄至104年
9月30日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原告受僱於
浮力臺灣分公司。
(三)兩造於104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之每月薪資
為3萬2,000元。
(五)下述公司董事或股東情形:
1、臺灣心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⑴自81年1月28日起至81年4月28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
東為翁榮輝、 丁凱莉 、原告、 羅淑玲 (本院一卷第174頁
)。
⑵自81年4月29日起至85年4月9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
東為翁榮輝、羅淑玲、 程鵬丁光慈 (本院一卷第95頁)

⑶自85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
東為翁榮輝、 薛怡平林美珠蔡秀珍 (本院一卷第96頁
)。
⑷自93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決議清算日止,董事
為張禹平,股東為翁榮輝、林美珠(本院一卷第97、98、
175頁)。
⑸臺灣心隆公司經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效力
仍存在。
2、小王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於84年6月12日設立登記起至93年4月29日止,董事為翁
榮輝,股東為張禹平、 張先霖 、鄭正當、薛怡平(本院二
卷第40、41頁);自93年4月30日起迄至102年12月31日
決議解散日止,均為董事翁榮輝,及股東張禹平、張先霖
、鄭正當(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
3、杭州心隆公司股東為黎東錡、 陳開強 、鄭正當(擔任總經
理)、張禹平、翁高美(本院一卷第80頁反面)。
4、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於10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並自
設立登記起迄今董事為張禹平、翁榮輝、翁高美、鄭正當
、TANKAIKIANG(本院一卷第99頁正反面、176至181
頁)。
5、浮力臺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6日經認許登記時,鄭正
當為經理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張禹平(本院一卷第10
0頁正反面);自104年12月1日起迄今經理人、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均為許志祥(本院一卷176至181頁)。
(六)原告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時擔任與烘焙相關業務之職務
(原告主張擔任烘焙主廚,被告主張擔任顧問,兩造就此
情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之年資為何?
(三)被告何時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差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造間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固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然被告既
為浮力臺灣分公司之總公司,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亦
得以被告總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再者,本件原告係
以自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後迄至浮力臺灣分公司止,期間
經調派至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被告等,主張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請求給被告付資遣費之差額,核屬給付
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
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
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
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
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
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
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
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起迄至浮力臺灣分公司止,期間
歷經調派之公司間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張禹平與翁榮輝為配偶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75頁)。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五)所示,原告於81年間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擔任烘焙
主廚時,原告、翁榮輝為股東,張禹平為董事,可見其3
人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小王子公司於84年6月12日設
立登記之地址亦與臺灣心隆公司同址,董事為翁榮輝,股
東有張禹平,顯見顯見臺灣心隆公司與小王子公司在業務
經營上具有高度密切關係。再者,經比對上開公司董事或
股東情形結果,可知張禹平、翁榮輝均為臺灣心隆公司及
小王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張禹平、翁榮輝、鄭正當均為
小王子公司及杭州心隆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張禹平、鄭正
當、翁高美均為杭州心隆公司及被告之董事或股東,顯見
臺灣心隆公司、小王子公司、杭州心隆公司及被告間具有
經營上密切關係外,張禹平、翁榮輝、鄭正當、翁高美等
人就上開公司之經營上亦具有重要影響之地位。
2、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自97年2月
間起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浮
力臺灣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經臺灣心隆公
司派往大陸地區後,擔任烘焙主廚,每月薪資約定為人民
幣2萬元,其中人民幣4,000元部分,係在大陸地區匯入
伊在大陸之招商銀行帳戶,其餘薪資則匯入伊在台灣之土
地銀行帳戶(103年12月後更改帳戶為元大銀行帳戶)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2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
439951600號函及所附原告自行製作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38至40頁)。依該明細資料所示,張禹平
自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有固定匯款人民幣
4,000元至原告帳戶,亦有同時匯款臺幣至原告臺灣申設
之帳戶,其中於91年11月5日係由臺灣心隆公司匯款人民
幣4,000元、新臺幣3萬3,970元至原告帳戶,顯見原告
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時臺灣心隆公司確實有給付與張禹平
相同之款項予原告。佐以張禹平自85年4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擔任臺灣心隆公司董事,是原告主張自
91年4月1日起經臺灣心隆公司派往杭州心隆公司擔任烘
焙主廚,並約定每月給付薪資(其中人民幣為4,000元)
,尚堪採信。復依該匯款明細資料所示,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
,亦有固定匯款人民幣4,000元、新臺幣6萬4,000元至
原告帳戶,其中97年6月5日至9月2日由翁高美匯款相
通金額至原告帳戶。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係由鄭正當所申設,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27
日贏存密字第10550059131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一卷第160、161頁),顯見原告受僱於杭州心隆
公司後,歷經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迄至受僱於浮力臺灣
分公司,確實有以鄭正當、翁高美之名義匯款至原告之帳
戶,其中所匯人民幣4,000元部分,確與先前張禹平、臺
灣心隆公司匯款金額相同,足見原告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
及浮力臺灣分公司時,仍係依先前其與臺灣心隆公司之約
定獲得薪資。。
3、再者,據浮力臺灣分公司於所架設之網站上曾記載:「翁
榮輝董事長戮力思變,決定整併分布兩岸&馬來西亞的兩
個品牌,他說:『小王子和浮力森林是同一個企業集團所
屬的兩個品牌,現在浮力森林已經發展為跨國公司,所以
決定進行品牌和資源整合,以利未來朝國際化拓展』。」
,除另記載「浮力森林鮭魚返鄉小王子合體!」外,亦載
明「小王子&浮力森林大事紀」略以:81年3月臺灣心隆
公司成立,81年5月小王子【鹽埕創始店】開幕,89年12
月杭州心隆公司成立,96年5月成都浮力公司成立,浮力
森林(馬來西亞)有限公司成立,浮力森林(吉隆坡SS2
店)開幕,102年12月浮力臺灣分公司成立,業據原告提
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一卷第118至120頁),足見臺灣心隆公司、小王子公司
、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被告及浮力臺灣分公司
均屬同一事業體變革之範圍。
4、綜上,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經臺灣心隆公司派往杭州心
隆公司擔任烘焙主廚,原告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後,歷經
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迄至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原告
均依先前其與臺灣心隆公司所約定獲取薪資,而張禹平、
翁榮輝、鄭正當、翁高美等人就上開公司之經營上既具有
重要影響之地位,且上開公司均屬同一事業體變革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自91年4月1日起經臺灣心隆公司派往杭州
心隆公司,歷經臺灣心隆公司調派至其他公司迄至浮力臺
灣分公司止,期間調派之公司間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堪
以認定,其主張工作年資應計算自91年4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合計工作年資13年6月,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曾因勞資糾紛於104年10月1日進
行調解,當時許志祥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調解,被告即主
張104年9月14日確有勞方溝通因公司累計虧損數千萬元
將予資遣等語,業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檢附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徵(本院一卷第35頁)。而被告復未
就被告已於104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始於104年
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堪可認定。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
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
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文。兩造於
104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查:
1、繼前所論,原告工作年資為13年6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資遣費差額24萬元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52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工作
年資合計13年6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規定所示
,兩造於104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
契約時,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是被告於9月14
日終止契約不足預告期間為14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預告
期間14日工資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14/30
=14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一卷第
22頁)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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