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
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天地無線舞廳」,查獲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上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5599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沒收之扣案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5599號),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係以:送驗扣案物為顆粒1包(淨重5.3860公克,取樣0.1724克鑑析用罄,餘5.2136公克),經以電子天秤法、紅外光譜分析法(FTIR)、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顆粒中並無毒品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039號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扣案顆粒1包既無毒品之成分,自非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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