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97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8日下午某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在屏東縣恆春鎮市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38公克,驗後淨重0點0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38公克,驗後淨重0點03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98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第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點038公克,驗後淨重0點03
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