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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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0.5公克),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裹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