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93年2月1日入監服刑,而於96年1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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