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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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罪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經訊問後,依被告甲○○供述情節、卷附證人指述及其他偵查卷證等事證,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除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依其自陳之住居、工作情形,前並有因案4次(共5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堪認有逃亡之虞;就所犯竊盜罪嫌部分,除先前曾因犯連續竊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可參外,本件復經查獲於短時間內數犯竊盜犯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就各事由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2月17日予以羈押。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經羈押之事由僅涉犯重罪一項云云,忽略其經本院認為有羈押必要者,尚有前開虞逃及預防性羈押等事由,已有誤會。按國家刑罰權實現之過程,既維繫於一定時空浮動延續之狀態,其間足以影響上開目的之主、客觀條件繁多,僅就保全被告之作用而言,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針對被告因自主性逃亡致不能到庭、到案外,可想見之範圍即尚有因羞愧、畏罪而自戕,或其他因社會、環境等外在非自主因素所致之情形,不能盡數,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揭示:「…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等意旨,誠有先見。本件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被告事由部分,除以其所犯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並已斟酌具體個案涉犯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象之背景條件、人數及受害情形等,除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猶有遭激進衛道人士、相關人等之親友,甚或其他具不良動機者之干擾、介入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茲聲請人以被告有意返家孝敬長者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既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既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